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徐光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段三一二之五七地號其所經營之魚塭及工寮內,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錶解開,並將電錶指數撥退,而改變電錶度數,使其失準,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台電公司職員 謝豐仁 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於竊電事件被發覺後,於警訊中坦承租用 李進貴 之土地來養蝦,並與地主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提出陳情書,自認一時糊塗,聽信他人而觸犯台電公司之規則,將指數撥退,嗣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早將上開土地售與李進貴,多年來未曾經營上開魚塭,案發後李進貴有甲等水電牌照,恐被撤銷,且電錶仍以被告名義租用,故併以被告名義陳情,李進貴且言明幫忙幫到底,要被告一併承擔罪責,但竊電者實為李進貴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自當查明李進貴是否確有甲等水電牌照,且被告與李進貴非親非故,何以承擔罪責於先,否認犯行於後,實有傳訊書立陳情書之 古進華 以究明陳情之內情,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為適法。㈡證人即李進貴之兄長 李進華 於原審證稱:「上開魚塭為我個人所經營,及上開省電手法係我著人辦理」(詳原審上訴卷十八頁、十九頁正面),證人李進貴又指稱:「上開魚塭租與被告養蝦」(見警卷一頁反面),二人所供不一,事實仍有未明。按長期經營魚塭,需向廠商購買飼料,出售魚貨。而卷附之租約載明上開魚塭每二年租金新台幣四十萬元,一次付清,則被告是否確有支付租金,抑或為替李進貴承擔罪責,而臨訟杜撰,凡此均有助事實之釐清,應併加查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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