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偽造之「 林金 票」印章壹枚及借據上偽造之「 林金票 」署押、印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林金票將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 蘇敏雄 ,告訴人不惟知情,且積極參與,並提供渠之印鑑證明,則形式上,告訴人對蘇敏雄負有清償責任,自不待言。告訴人堅稱未與人發生債務,顯非實在。至系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係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書寫其姓名,印章則由告訴人親自蓋印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憲兵學校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執正字第三二三五號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認定系爭偽造本票上「林金票」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印文不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系爭借據確為上訴人書寫,其上「林金票」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書具,業據上訴人供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正面),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五三六九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則借據上「林金票」印文之真偽,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未將該借據上印文之真偽,送請主管鑑定機關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