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仍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亦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