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同案被告 林恭慶 於一審審理時所為異於警、偵時及一審調查中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採,綦詳。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謂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方至上訴人之住處查證,起出偽造之通用紙幣仟元假鈔一張而悉上情云云,何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未審究查明,不無可議。又被查獲之該張仟元假鈔,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原判決理由竟謂影響金融秩序,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開仟元假鈔,於上述時間,在上訴人原住處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係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引據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說明「收集」之定義,自無不當。且說明上訴人不知自食其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圖思不勞而獲,影響金融秩序,……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明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無誤會。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