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陳正發 等違反執行刑罰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陳正發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違法執行刑罰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己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收受(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乃上訴人(即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臺灣綠島監獄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0二0八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或自訴人),須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始可視為合法之上訴,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或自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計算在途期間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