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憑本件經警查獲時但與販賣安非他命全然無關之情況證據,推測擬制上訴人必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林進祥郭志鵬 於警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均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二人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同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林進祥、郭志鵬因遭警刑求,始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一節,亦乏證據足資證實,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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