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宗翰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蔡宗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由高雄市○鎮區○○○路○○○號蔡宗翰住處前往台中市○○路○段德昌營造公司,以支票向德昌營造公司兌換現金後,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建國加油站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小客車右後座扣得前揭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認其所辯扣案槍枝係「阿文」携帶上車云云為不足採,並以扣案之槍枝係以報紙包裹連同蔡宗翰身分證及雜物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右後座上,此據蔡宗翰及查獲警員 鄭喜福 證述明確,認扣案槍枝係上訴人與蔡宗翰所持有。惟苟上開槍枝並非「阿文」者置於車上,則係何人放置於車上﹖是否係蔡宗翰﹖因蔡宗翰已供稱上開小客車及車上塑膠袋內之身分證及雜物係其所有,其於原審且稱:「去台中,我開車,回來他(指上訴人)開車」、「(自高雄到台中再回到高雄,被告有碰到後座的東西﹖)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正面),苟蔡宗翰上開供詞屬實,則能否謂上訴人已明知後座置有上開槍枝,而仍基於與蔡宗翰共同持有之意,而共同管領支配該槍枝,實待研求。究竟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有槍枝,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所辯上開槍枝為「阿文」所有云云為不足採及上開槍枝置於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後座,遽認上訴人與蔡宗翰共同持有上開槍枝,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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