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吳長衛之子,吳長衛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意外死亡,甲○○持有吳長衛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以下簡稱三信苓雅分社)之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三張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四張,甲○○明知該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均應列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至三信苓雅分社,盜蓋吳長衛之印章,於上開四張定期存款存單之背面,依習慣用以表示中途解約,足生損害於吳長衛之其他繼承人,並使該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長衛欲行中途解約,而將該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而將四百萬元交與甲○○,甲○○因而將該四百萬元侵占入己。嗣經張怡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後,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甲○○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行使偽造文書領取四百萬元外,告訴人主張甲○○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冒用吳長衛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先後領取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九角,並有開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後一頁),如屬無訛,上訴人甲○○就該部分行為應否負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又與已判罪之上開行為,有無連續關係﹖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經查吳長衛生前之四百萬元係存放於三信苓雅分社,並非被告持有之中……,並非原先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而將四百萬元交與甲○○,甲○○因而將該四百萬元侵占入己,……」,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