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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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吳榮森
楊明海 相對人 施桂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榮森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抗告人吳榮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楊明海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抗告人楊明海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共同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含預扣3個月利息288萬元,其中抗告人吳榮森、楊明海〈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各持有債權7/10、3/10,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103年2月25日返還借款,並由相對人、第三人 陳金祿陳金城 以其等各自所有之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等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伊等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陳金祿所有之土地(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尚欠伊等系爭借款自102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伊等已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中自103年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吳榮森、楊明海各95萬6710元、41萬19元本息,合計136萬6729元(95萬6710元+41萬19元=136萬6729元)本息確定,伊等另就上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聲請就超過136萬6729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撤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處分)准許,倘若該裁定(處分)確定,相對人將可領回系爭分配表所示元分配予伊等之案款合計223萬3271元(360萬元-136萬6729元=223萬327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茲因伊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借款4512萬元(不含預扣利息288萬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即原約定3個月之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225萬6000元,而相對人現存財產僅餘系爭扣押款,尚不足清償伊等之借款利息債權225萬6000元,又相對人曾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起抗告,明確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准吳榮森、楊明海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各於157萬9200元、67萬6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6、35至6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就系爭借款4512萬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乃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
(二)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已有明確拒絕給付、不依約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土地業經原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執行事件拍定,相對人已無不動產,其所有之財產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利息225萬6000元,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原執行法院104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103司執速字第118088號函、系爭分配表、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103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民事異議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7至33、63至72頁、本院卷第19、55至59頁),可見相對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參酌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中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2月25日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顯見相對人明確拒絕給付,另相對人一旦領回系爭扣押款,得即時處分殆盡,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吳榮森、楊明海假扣押之聲請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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