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魏佳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24日吉警偵字第1070014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佳柔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佳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段○號(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面向行政大樓附近)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魏佳柔於上開時間、地點遛狗時,未使用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豢養之黃色中型土狗1隻,並縱容該犬無端上前吠叫路過之被害人 賴正偉 ,且被移送人見狀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該犬向他人吠叫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魏佳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正偉以手機拍攝之影片檔案2個、被移送人之臉書及東華溝通平台截圖畫面共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縱容動物嚇人。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其所管領之黃色中型土狗疏於妥善看顧,不僅未使用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該犬,亦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證人賴正偉遭受該犬吠叫,且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亦可能使該犬傷人,其危險性甚高,兼衡被移送人目前碩士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