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並於6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6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600ng/mL)、嗎啡(95,1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7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內龍泉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1、33至41、47至49、73至77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1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似非全然無稽。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而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起訴意旨所認事實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逗陣的」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逗陣的」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16至17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63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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