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慧 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陳坤煌 相對人FleetStreetLtd.法定代理人MannyHaber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有美金10萬0272.16元本息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萬4952元本息債權,並持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核發民國103年1月9日北院木102司執午字第152845號、103年3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25276號債權憑證(合稱為系爭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又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只一人;且其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101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萬0471元、財產交易所得1萬7496元,及汽車一部,並定期改選董、監事,聘有員工,足證其迄今仍為正常之營運,必存有相當之資金、資產及其他債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爰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101年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伊公司資產均大於負債,且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僅對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負有貸款債務,現由連帶保證人即伊公司股東訴外人 李曉芸 代為清償中,可知伊尚有籌措款項之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僅主觀上不願向相對人清償,況抗告人已與第一銀行達成將全部清償之合意,屆時將僅餘相對人一位債權人,故相對人聲請對伊為破產宣告,難認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法院就破產程序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如調查結果認伊公司所餘資產在客觀上已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無破產宣告實益,亦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徒以伊未提交財務報表資料,即率予宣告破產,自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10萬0272.16元本息及8萬49
52元本息等債權,經強制執行未果,已獲核發債權憑證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2頁至15頁)。又抗告人另有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借款2300萬元,截至107年7月2日止該借款餘額仍有1358萬044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亦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106年8月8日一長春字第00079號及107年7月3日一長春字第00055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破抗9號卷第147頁、149頁、433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且不能清償債務等語,並非無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依伊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仍大於負債,且
伊公司尚持續清償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僅主觀不願清償相對人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抗告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0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破抗9號卷第226頁、205頁、193頁、179頁、165頁),其中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3889萬8248元、負債總額為2782萬0359元;10
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4504萬4290元、負債總額為2645萬9676元;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3937萬3816元、負債總額為2866萬4390元;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3652萬1135元、負債總額為2645萬9676元;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2602萬0596元、負債總額為1794萬6250元;固可見其所列載之資產大於負債。然上開各年度所認列資產中,應收帳款乙項依序各為1565萬2785元、3221萬2298元、3759萬8680元、3417萬6501元、2565萬6403元,由此堪認抗告人於101年至105年間,其資產中均以應收帳款為最大宗。又抗告人已自承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應收帳款大部分為其前法定代理人 盧戰平 死亡前所發生,然因盧戰平死亡,公司並無應收帳款之債權人、金額等資訊、導致上開應收帳款均無法收回等情(本院破抗9號卷第254頁、310頁至311頁)。另為抗告人簽證之會計師陳坤煌於本院亦陳稱: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應收帳款,大部分是抗告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盧戰平於101年間死亡前所發生之債權,嗣因盧戰平死亡,導致應收帳款之債權人不明,迄今無法收取,又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辦法因無法收取時間已超過兩年,依法本得列為呆帳,但上開應收帳款如轉列呆帳,抗告人公司之負債即遠大於資產,將導致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或申請借款展期,國稅局亦會要求公司破產,故因公司要求而未轉列為呆帳。105年度應收帳款2565萬6403元,雖較104年度認列應收帳款減少,係因公司有發函給海基會協助追查大陸公司帳款,乃憑以將其中
638萬7773元轉為呆帳之故等語(見本院破抗9號卷第96頁至99頁、337頁),所陳並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相符。可見抗告人公司資產中所認列應收帳款皆屬無法或難以取回之債權,核非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可從容處分以變現價值之資產,則經扣除上開應收帳款後,抗告人於103年度之資產為177萬5136元(即3937萬3816元-3759萬8680元=
177萬5136元)、於104年度之資產應為234萬4634元(即3652萬1135元-3417萬6501元=234萬4634元)、於105年度之資產更僅餘為36萬4193元(即2602萬0596元-2565萬6403元=36萬4193元),均遠低於各該年度負債總額至灼。從而抗告人僅以其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均大於負債乙節,抗辯非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要屬無稽。
⒉又承上抗告人資產負債現況,及參酌抗告人亦曾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否認目前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本院破卷9號卷第
127頁)。益證抗告人非僅主觀上不願向相對人清償,實際上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抗告人辯稱:伊就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仍本於信用能力而由連帶保證人即其股東訴外人李曉芸持續代為清償,足認伊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代償資料為佐(本院破抗9號卷第294頁、299頁、301頁)。然抗告人乃獨立人格之法人,則關於其本身是否不能清償債務,自無從依其他自然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據為判斷。且訴外人李曉芸既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上開對第一銀行之借款,不僅無法作為認定抗告人仍有清償能力之依據,反徵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公司並未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云云,亦難採取。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一般繼續的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堪認定。
㈢再查,抗告人已自承:伊公司於103年11月間公司尚有辦公
家具、電腦軟體與電話等設備之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價值79萬5643元等情,並提出財產目錄為憑(見原法院破字卷第87頁、89頁)。另依105年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公司資產包含現金9569元、銀行存款1607元等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30萬6079元(本院破抗9號卷第226頁)。會計師陳坤煌更於本院證稱:抗告人是從事布疋三角貿易買賣,即國外客戶下訂單後,即將訂單轉給國內或國外的廠商生產,並由生產製造商直接將布疋運送給國外客戶;於原法定代理人盧戰平死亡後,法代林姿慧年紀較大,公司雖有停頓,但在104年、10
5年間透過大陸跑單幫人員招攬進、銷業務,並由抗告人賺中間價差利潤,伊並依帳冊為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會計憑證;其中105年所列之營業費用730萬餘元,扣除該年度轉列呆帳之金額638萬7773元外,其餘則為支付員工薪水所生之營業費用等語(本院破抗9號卷第33
4頁至336頁、338頁至339頁),足證相對人迄今仍有營運收入,非無資金、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又原法院已查明抗告人迄無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6月4日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4日函文可憑(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7頁、53頁)。再考以兩造均陳明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二名,本件破產事件尚非繁雜,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係依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萬元,擔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者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所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以及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不逾10萬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破抗9號卷第450頁),堪認抗告人現有之資產,除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其債權人亦非不得分配受償,自非無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抗辯:伊公司所餘資產在客觀上已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相對人聲請對伊為破產宣告並無實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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