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甄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異常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刑案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前述處分金,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並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