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崇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崇寧(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曾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法院裁定為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認礙難准許。惟抗告人縱於105年11月2日曾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依據民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抗告人非不得於定刑裁定確定後復撤回請求,況就受刑人所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同意或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能否變更,刑法第50條第2項亦無明文規定。故請法院就抗告人具體案件之最有利考量下,於就不影響妥當性及相關刑罰執行之安定性等前提下,為變更或撤回其意思,另為更有利抗告人之妥適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一)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二)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另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度易緝字5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月、5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3、4、8(原裁定誤載為8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105年11月2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卷內),而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已載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而抗告人仍勾選上開說明上方之「同意聲請定刑」欄位,且簽名捺印,足見抗告人業已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又抗告人如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依前開說明,即應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抗告人並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生效,此經調取原審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卷核閱無訛,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故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否准抗告人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5至7等罪所提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雖認依民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撤回定刑請求云云,惟此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關聯,且抗告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如若不然,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抗告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要屬正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0條第2項無明文規定受刑人就所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同意或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能否變更。又有關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再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妥當性及其他法律相關性為參酌考量,則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並未明定受刑人不得再為相反選擇。原審並未就抗告人實際受刑利益綜合考量並予以審酌,似有疏漏及誤會。
(二)抗告人並非於接近執行期滿時始聲請定刑而明顯影響刑之執行情形,亦未因裁定結果之好惡而恣意指摘甚或期盼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再求額外酌減,而若依原裁定意旨,則抗告人之利益將因此顯受不利益之對待。再檢察官倘就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可能使抗告人受有較初始即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多一次經法院定執行刑之利益,惟受理法院亦當可審酌抗告人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量,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
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18日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18日確定。(三)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四)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五)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六)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7日確定。(七)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八)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05年8月23日確定。又抗告人於105年11月2日親自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勾選同意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卷),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記載,係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詳細載明於附表,並提供「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兩種選項供抗告人勾選,而本件抗告人為勾選前者即同意聲請定刑,復於姓名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抗告人對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悉,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堪認抗告人上開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在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影卷第22頁),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抗告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已改變原意,原審未就抗告人實際受刑利益綜合考量、審酌云云,尚非有據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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