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鄭文宗 (即 鄭來春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邱粉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鄭錫銓 (兼 鄭清發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上訴人 鄭吳幼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香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 (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等 之父鄭來春與被上訴人等之父鄭清發為兄弟,伊等之祖父 鄭深 生前以鄭清發之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深過世後,其繼承人 鄭萬芳鄭福萬 、鄭清發、 鄭清標鄭萬寶 及鄭來春(下稱鄭萬芳等6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445地號土地由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及鄭來春4人為分配。嗣鄭清發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鄭來春遂以鄭清發為被告,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在案。然系爭土地屬鄭深之遺產,鄭來春乃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訴請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詎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錫銓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然鄭清發於贈與移轉登記期間,即患有 帕金森氏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鄭錫銓無贈與之合意;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有贈與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因鄭深與鄭清發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等為鄭深之再轉繼承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且鄭清發與鄭錫銓間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伊等得請求撤銷該行為等語。爰以鄭清發與鄭錫銓間無贈與合意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先位求為:㈠確認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㈡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求為:㈠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清發與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應屬鄭深之遺產,鄭清發卻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鄭錫銓,然鄭清發斯時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縱使鄭清發與鄭錫銓間存有贈與之合意,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贈與行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鄭深與鄭清發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等為鄭深之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且鄭清發與鄭錫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等亦得請求撤銷該行為等情,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是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鄭深於6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鄭萬芳等6人(鄭深之配偶即訴外人 鄭黃善 於86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萬芳等6人,故不予贅述),而鄭萬芳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 鄭鍾屘鄭錫嚴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雅竹 、鄭宇辰、 鄭筑云鄭文忠 (下合稱鄭鍾屘等13人);鄭清標於88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鄭 黃寶蓮鄭錫國 、鄭美玉、 鄭萬全 (下合稱 鄭黃寶蓮 等4人)、 鄭錫鑑 ,惟鄭錫鑑於10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 友、鄭翔及(下與鄭黃寶蓮等4人合稱鄭黃寶蓮等9人);鄭萬寶於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鄭黃愛玉、 鄭榮宏鄭素芬鄭淑婷鄭榮燦 (下與鄭鍾屘等13人、鄭黃寶蓮等9人合稱鄭鍾屘等27人),故除兩造外,鄭深之繼承人尚有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15頁),而鄭來春起訴時,未列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為當事人,亦未表明曾經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原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情形,攸關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因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上訴人向本院 陳明 如認有影響鄭福萬及鄭鍾屘等27人之審級利益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茲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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