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慈良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 律師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慈良擔任鐵工,平日駕車載運為客戶裝修鐵捲門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處所,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且當時天候雖雨、有暮光、路面濕潤,但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人行道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侵入車道,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 黃周 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側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 黃周盡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部壓迫、肺炎等傷害,嗣於同年
3月4日晚間6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周盡之子 黃油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慈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77頁、第159-1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許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周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093089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7年
6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7856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有暮光、路面濕潤,但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人行道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侵入車道,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黃周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該機車前側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明,又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並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周盡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違規停車放車輛,為肇事次因;證人許輕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周盡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為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民事賠償,求取其等諒解,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未成年之子需其扶養照顧(同上相字卷第6頁及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原審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漏未引用道路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與本院認定似有不同,原審容有誤會,然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指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其有過失,是因為伊只聽到車子碰撞聲,但沒看到伊車子有任何撞擊痕跡,所以才會上訴希望能再送車禍鑑定一次,此部分已經有交大鑑定結果,尊重鑑定報告;至於強制險已先賠償,另民事部分已經判了五十幾萬,但仍需要分期清償等語。然查,證人許輕於警詢中證稱:「沿新北大道五段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車道,騎在普重機車騎士黃周盡的後方,黃周盡撞到路邊違規停在紅線上的小貨車,這個小貨車司機當時坐在駕駛座上,該小貨車也沒有打警示燈,黃周盡撞到之後往左邊倒,我為了要閃避黃周盡,我自己也人車倒地…我沒有和兩台車輛撞到,也沒有撞到黃周盡。…車速約25公里。」等語,核與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位於人行道,左後輪與左後角位於外車道;小貨車後方堆放倒置之推車,推車底盤架懸空突出於後貨板外,且呈兩邊雙直立柱狀,下方各均有小滑輪(見相卷第20頁);而被害人黃周盡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板中央呈現拉立向全面分裂(狀似剖開),擋風板右側亦有直立向裂痕,前輪擋泥板破裂且前緣破損脫落(見相字卷第21頁);置物籃掉落在小貨車左後方,前擋風板右側外緣卡榫與車身完全分離(見偵卷第54、58-59頁);證人許輕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外殼外緣破損、鏡面脫落,車體右側外殼有裂縫(見偵卷第60-61頁),而可推斷係被害人黃周盡機車正面(微偏右)撞擊小貨車後方左側垂吊之推車底盤架直立鋼樑,導致被害人黃周盡機車置物籃掉落,前擋風板直立向全面分裂,且車身往左前方反彈之情相符,又被害人黃周盡機車撞擊小貨車時,亦不排除小貨車本身車體無外力損傷痕跡等情,足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違規臨時停車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夜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周盡送醫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周盡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本件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