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欽能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入勒戒所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曾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
0號給予其緩起訴付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東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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