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永和(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稱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判決納為量刑因子,且
均屬一般事由,顯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關,自無援引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僅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為「105年7月間」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嗣係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發覺本案犯罪,亦有移送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頁、第8至9頁)。是被告空言自首,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永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仁興街39巷口,因另案通緝逮捕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莊永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35至36頁),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0888號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等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5日,於105年4月4日始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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