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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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而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在臺北縣新店市,則抗告人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2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99年1月12日始行屆滿,抗告人於99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予駁回,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法院所在地,係指法院所在之市或鄉鎮而言。又在同一法院內,各簡易庭之間暨簡易庭與普通庭之間,僅有事務分配之問題,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係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下之簡易庭,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訂在途期間之決定標準,亦以各級法院為準益明。
三、經查,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98年度司促字第34548號准許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路○○○號10樓之10,係屬本院轄區,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附表,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是本件應無扣除在逾期間之問題。本件異議期間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22日起算20日,應於99年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2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在臺北市,而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在臺北縣新店市,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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