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旁,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98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以購物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為幌,向丙○○詐騙,致丙○○受騙而轉帳新台幣10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丙○○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供稱為應徵馬伕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云云。但查,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丙○○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可稽。被告供稱為應徵馬伕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對於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一節,不違反其本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