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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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駕駛580-FY號營業計程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與大華一路之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但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6樓之1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580-YF號計程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至八德路與大華一路岔路口,即大華橋未上橋前向左彎道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己方車道,不得侵入對向車道等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向左側偏行,適甲○○騎駛LOW-206號機車,由對向駛出大華橋,暫停在己方車道,讓直行車輛先行,丙○○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機車車頭,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側枝韌帶嚴重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偵訊之證詞,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