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之4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搶奪、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與前開竊盜罪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安樂超市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