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乙○○
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司法警察,負責偵辦告訴人甲○○涉嫌被害人 曾文賢 遭擄人勒贖並殺害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詎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為「前案」之同案被告 湯文悌 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犯意,於同案被告湯文悌之警詢筆錄上(以下簡稱「系爭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顯與「同案被告湯文悌真意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符之「甲○○有持木棍揮打曾文賢頭部重擊數下,致曾文賢頭破血流…牆壁、電視、天花板等處均是血跡噴灑的痕跡」等語,由此足見,系爭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概係出於被告乙○○之虛捏,是負責製做上開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此殆無可疑。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竟以告訴人所訴事由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被告上揭所為,縱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其至少亦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送達,並於98年7月16日具狀針對所稱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改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然並不包括原告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罪名在內(即告訴人所稱之旨揭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罪名不符乙節,告訴人尚無爭執),本院亦不得就此再為審究;至聲請人針對「被告旨揭所為,縱無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各罪,然其亦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之刑事責任」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因其程序核無違誤,爰僅就關此聲請即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名之有無理由論駁如下。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概係
出於被告乙○○之虛捏云云,進而迭執陳詞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俾為佐證。然查:
⑴本院審理旨揭「前案」之時,即曾依法勘驗所指「系爭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內容,進而就其結果(勘驗結果),即「…①有一些是被告(即湯文悌)自己說的,有一部分是警察問是或不是,有一部分被告有答『我叫他們不要打』,但警員沒有寫在筆錄上。②偵訊過程警察左手邊有1份參考筆錄,對於案情的交代一部分由警員唸參考筆錄問被告是或不是。③內容聽起來,警察問是不是比較多,被告答的比較少」,載明於「前案」92年7月7日訊問筆錄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勘驗程式。此首經本院核閱偵查卷附之「前案」92年7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無訛,並有上開筆錄影本1份存卷為憑(98年度他字第104號偵查卷第5-10頁)。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審理「前案」時之勘驗內容,首已足供恃為「系爭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究否出於製作員警所虛為捏造」等告訴事實之認定,告訴人迭執陳詞聲請本院「重行」勘驗「系爭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俾為佐證云云,首已顯乏適據。
⑵其次,「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固規定甚明。惟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即擔保「供述者」對於訊問之陳述,概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申言之,上揭法條規定所欲擔保者,無非係供述者之「任意」暨取供者之「信用」;準此以言,「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所指「不符」,當亦限於「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真意」不符者而言,至「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曾經原文逐字照錄,則尚非本條規定之所重,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猶明文規定審判長經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惟此項徵詢意見,並不以得其同意為必要),認為適當者,得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益明。茲本院細繹「前案」法官之勘驗結果(詳如前揭⒈之所述),「系爭警詢筆錄」之所載,雖非逐字照錄,而係取供者(被告)綜合「自己與湯文悌之應答內容」所節錄整理而成;然自客觀以言,「湯文悌當日於警詢之所陳」,實猶屬系爭警詢筆錄所載語句所能涵括,且不致使人產生判讀上之誤解!換言之,本案取供者(被告)並未就「湯文悌陳述內容之真意」為曲解或相反之記載!是就令取供者(被告)按諸彼等當時之實際問答情形所節錄整理之筆錄內容精簡如斯,核其文義,仍非出於取供者(被告)個人之無中生有,且尤不至因此而使人誤會「湯文悌所欲強調之重點」究何所在。據此,告訴人徒憑「系爭警詢筆錄尚非逐字照錄,而係員警綜合自己與湯文悌應答內容所節錄整理而成」乙節,強辯「『系爭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湯文悌』之陳述內容不符」云云,更係一無足取。
⑶再者,告訴人固又指「『系爭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
前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符」云云,惟關此所指,實乃事實審「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究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應審究。換言之,關此「是否相符」,尚屬前揭證據資料「究以何者較為可採」之層次,而非可據以直接反推所稱「員警(被告)虛捏筆錄」之結論!蓋就令「『系爭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祇以其記載概非出於取供者之無中生有,核其性質即屬「湯文悌本人之自由陳述」,除「湯文悌是否應就其虛捏之陳述內容擔負相當之刑事責任」以外,要不因此即可倒果為因而濫指員警虛捏!⒉至聲請人固又一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傳喚證人湯文
悌)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傳喚證人湯文悌)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自亦顯非其得恃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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