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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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接獲該不詳男子佯稱檢察官來電,謊稱其身份遭冒用洗錢,要其將個人存款移轉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3、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男子佯以檢察官名義向其詐騙10萬元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卷第3、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97年6月5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97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男子「阿龍」使用,使「阿龍」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阿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阿龍」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