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濱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7月24日97年度鳳小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濱湖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涵碧巷13之16號,依系爭大樓規約及民國78年及97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96年6月份起至97年
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673元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起初均以坪數大小計算收取,惟於78年間卻由大坪數之住戶以多數決之方式,巧立名目,另按戶收取游泳池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修費,變相提高收費,致小坪數之套房管理費增加,大坪數住戶則未漲價,而有管理費與坪數大小不成比例之不公平、不合理收費情形。迄97年3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延續先前按戶另加收游泳池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修費之方式,並將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提高,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樓管理條例第10條管理費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出國期間無法到庭爭辯,提起訴訟並請求逕予判決,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予查明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因上訴人出國而有無法到庭爭辯之情狀,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取計算方式有爭執云云。惟本件原審之調解期日定於97年7月24日進行,該通知並於同年
7月2日即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由上訴人大樓之管理室(非本件被上訴人之管委會)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受合法通知(參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其於該期日前亦並未向原審請假,縱上訴人確有於該期間出境之事實,然其倘於該期日前無法到庭,理應於開庭前向原審陳明或委由他人代為出庭,惟其竟未為之,原審本無從審酌判斷之,自難認定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原審乃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鳳小字第1759號卷宗查證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取;再者,上訴人就有關管理費收取計算方式之決議是否合法之主張,純屬事實上之爭執,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計算明細等資料,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難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