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13、12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內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衛公司)之技術員兼業務員,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1仟元之代價,受 陳郁芳 之委託,對陳郁芳之夫乙○○進行手機竊聽(陳郁芳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陳郁芳依甲○○之說明,購買可供監聽之手機(NOKIA-N76,搭配0000000000門號)交由甲○○,甲○○即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位於台中市不知情之神鷹科技公司改造該手機後交還陳郁芳,再由陳郁芳交由乙○○使用,使乙○○之談話內容得經由該改造手機發送至陳郁芳指定之0000000000手機,使陳郁芳得以此方式竊聽乙○○之通訊秘密。後因陳郁芳手機收訊不良,乃委託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收受乙○○之相關訊息後,再告知陳郁芳該談話內容。嗣於98年4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天衛公司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傳單名片1張、出貨收款單1本、受理客戶服務記事本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郁芳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改造手機4支及其簡訊翻拍照片計6張。
㈣天衛公司現場勘驗照片4張暨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神鷹公司改造手機,以便提供陳郁芳竊聽、竊錄乙○○之通信秘密,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提供經改造之手機,以便他人竊
聽、竊錄他人之通訊秘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單名片1張、出貨收款單1本、受理客戶服務記事本
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又警方嗣於陳郁芳處查扣之紅色NOKIA-N76型手機1支(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及藍色NOKIA-2610型手機
1支,均係陳郁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3項之圖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起訴書漏列該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等罪嫌。
㈡惟查: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公務員實施通
訊監察之程序與範圍,以保障人民秘密自由,此由該法第
2條所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可知,故該法所使用之「通訊監察」或「監察」一詞,係指有關公務員所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而言,與一般民眾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行為毫不相涉;另同法第28條亦規定,非公務員亦僅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者為限,始有該法之適用。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為直接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同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則為前開第2項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從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規定所欲刑罰之處罰對象,均係直接或間接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則本件被告既係民間之徵信業者,即非屬該法之處罰主體,自不得以該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被害人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則被告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第315-2條(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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