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8月2日)之98年7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7月17日上午
9時5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處,惟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並未告知為何該路段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管制區:又正漢交通公司亦於該路段上設置砂石車修理廠及貨櫃板架停車場,常有逾15噸以上之大型車輛出入,卻未被取締,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坦承在98年7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有駕駛該曳
引車,行駛於臺北縣汐平路一段64號處,然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不知該處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管制區云云。查本件前揭之舉發地點,已於95年11月修正為全線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並在該路段之前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5327號函暨汐止市○○○○○路線圖影本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9月8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9664號函之汐平路一段禁止標誌位置圖、照片共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另辯稱:於前揭舉發地點之路段亦有正漢交通公司設
置之砂石車修理廠及貨櫃板架停車場,常有逾15噸以上之大型車輛出入,卻未被取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查本件異議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而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