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7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6年7月2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初,製作夾報廣告並刊載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江正雄 ,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供聯繫之用,適有王寶珍(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發現該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縣○○鎮○○路與董公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及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小賴」、「小陳」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寶珍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分別於㈠96年8月21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雅虎拍賣網站,詢問甲○○有無使用ATM約定帳戶轉帳,並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9381元至王寶珍上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㈡96年8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打電話予丙○鑊,佯稱丙○鑊之帳戶被設定為約定帳戶,要求丙○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丙○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988元至王寶珍上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㈢96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 吳芸慧 ,佯稱:吳芸慧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金融卡系統出問題,必須重新操作云云,使吳芸慧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王寶珍上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寶珍上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後因甲○○、丙○鑊、吳芸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鑊、吳芸慧,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遂行詐欺被害人甲○○(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7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被告幫助詐騙吳芸慧(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SIM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