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拾壹枚、指印參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丙○○(檢察官誤載為孫美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後車廂之小黃瓜1箱(重45台斤,價值新台幣1800元)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駛離上開地點,嗣為丙○○(檢察官誤載為孫玉鳳)發覺乃大喊有人偷東西,方為路人攔下而為警查獲。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接受調查,詎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民族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足以生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70113525號函及檢附之指紋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襴內簽名,僅處於人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
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數次偽造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且其前已有2次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犯行,被告此舉浪費司法資源,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計11枚、指印共計3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1│97年7月20日中午│警詢筆錄│偽造「乙○○」之署│││12時14分起至同日││名4枚、指印10枚(│││中午12時26分││含騎縫)│├───┼────────┼─────────┼─────────┤│2│97年7月20日上午9│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偽造「乙○○」之署│││時至同日上午9時│分扣押筆錄│名2枚、指印9枚(│││10分││含騎縫)│├───┼────────┼─────────┼─────────┤│3│97年7月20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偽造「乙○○」之署││││分扣押筆錄物品目錄│名1枚、指印4枚(││││表│含騎縫)│├───┼────────┼─────────┼─────────┤│4│97年7月20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偽造「乙○○」之指││││分扣押物品收據/無│印3枚(含騎縫)││││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97年7月20日上午9│(高雄市政警察局三│偽造「乙○○」之署│││時│民二分局)執行拘提│名1枚、指印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97年7月20日│(高雄市政警察局三│偽造「乙○○」之署││││民二分局)執行拘提│名1枚、指印1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7│97年7月20日上午9│權利告知單│偽造「乙○○」之署│││時││名1枚、指印1枚││││││├───┼────────┼─────────┼─────────┤│8│97年7月20日│乙○○之口卡片│偽造「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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