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739,81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土地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2筆,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至26,000元,但所投資之中紡股票已下市,另旺承公司原為兄長所有,本因無法營運而欲註銷登記,惟聲請人為利於從事中小企業輔導規劃之接案,故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50元、醫療、保險費3,660元、雜支、稅費2,040元、房屋貸款6,500元,另需支付母親伙食費1,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實無法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土地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至26,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45頁),惟依上開資料顯示,有關旺承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於96、97年度均僅申報96,000元,顯未能完全顯現聲請人之收入,而聲請人又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是否果如其所陳報,尚非無疑,參諸,聲請人所參加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雇主身分投保,投保金額為33,3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雇主之投保金額為其營利所得,是應以其投保金額33,300元,認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22,050元(含扶養費1,000元),惟其中房屋貸款屬聲請人之債務,尚非得列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優先支出,此外,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之11,309元為宜。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 李許罔市 名下並無財產,95年無所得,96年度僅有所得1,091元,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是依其資產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應負扶養李許罔市義務之人,依聲請人所提之家族系統表有4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第137頁),是審酌上開情形,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1,000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309元。
(三)又聲請人目前積欠擔保債務3,839,345元、現金卡債務382,
000元、信用卡債務507,819元,有土地銀行陳報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43頁),而其中房貸債務,有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604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放款銀行即土地銀行供擔保,又上開房地於93年9月買賣時之總值為4,130,
000元,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足憑,是考量目前經濟狀況、房屋折舊等情,認該房地之現值應足供清償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再者,聲請人其他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倘以其一般利率行情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14,83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309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4,831元後,尚餘6,160元(此尚且未計算其投資金額),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或為其他暫時必要之臨時支出,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54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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