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9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98年4月7日酒後上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280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0之3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佳宏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7號房內飲酒,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外出,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佳宏飯店前,正在尋覓停車格時,因違規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遭警方盤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覺乙○○酒味甚重,立刻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前揭駕車行為時,已│││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短期間內2次醉態駕車行為(前次為97年9月12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明顯忽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又執行完畢後,均再次違犯酒態駕車罪嫌,幸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侵害,惟難保下次道路交通使用人會再有如此萬幸之事發生,請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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