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基隆分公司為業務員,因挪用國泰公司客戶之保險費,急需金錢填補財務缺口及積欠其他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月20日向伊詐稱認識某位經理,為其投資買賣外幣、期貨、基金,保證可得本金之紅利三分,因其付利正常,致伊限於錯誤,自91年5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前後12次陸續交付其共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惟事實上被告並未為伊投資,而係用以償還債務及填補挪用之保險費;伊於95年底向被告表示不想再投資,被告始於96年6月2日下午3、4時許簽立同金額之「借據」乙紙予伊,並倒填簽立日期為96年元月元日,惟此後即避不見面。於95年12月10日被告主動到伊住處,出示乙紙300.萬元之支票,佯稱支票之發票人係臺北某位醫師,支票係欲買保單之費用,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因其急需用款週轉,願以該票向伊貼換現金296.萬元(扣4萬元利息)。伊遂至國泰公司以保單質借及自帳戶提款湊足296.萬元交付被告。詎支票屆期(即票載發票日之96年1月10日)前1日,被告復佯稱醫師無力兌現,央求伊暫時不要軋票,其不好意思向醫師告以支票已週轉出去,並要求伊再次以保單質借方式借出205.萬7仟元,另加提款,共湊足300.萬元,使已軋入之支票兌現,其一週內即還清上述205.萬7仟元之保單貸款。嗣被告於96年2月間向伊表示已還清貸款,並將保單4紙交還,保單上面註記支票已還清。惟同年3月12日被告個人交予國泰公司之支票退票。被告刻意隱瞞實情,向伊佯稱保單要拿回公司辦理註銷保單貸款登記(實際上係應公司要求拿回去註銷還款),伊不疑有他而交付。迨同年5月初因伊父病急住院,經一再催促施壓,被告始償還100.萬元。迨5月中旬被告將保單交還,伊始赫然發現保單質借之2,057,000.元竟然沒還;被告表示一定會儘快還清,伊只得接受。96年6月2日3、4時許,被告主動赴伊住處表示願書立「借據」予伊為執,雙方共識以205.萬元為計,因此部分屬性與625.萬元投資款不同,遂另立借據。被告寫完離開後,伊始發現被告竟將日期倒填為96年3月1日,事後並避不見面。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涉嫌詐欺取財,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訴字第019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830.萬元,並加給自96年6月2日(被告書立借據之日實際均為96年6月2日,倒填為96年1月1日及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伊詐騙830.萬元等事實(詳見上揭二、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訴字198號刑事卷宗第160頁之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與上揭金額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3、14、15、16號、97年度偵字2143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98訴字第0198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合計830.萬元,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如數賠償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伊830.萬元及自96年6月2日(即被告為侵權行為後、書立借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