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00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五七0之一五、五七0之一六、六六三之三、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八五四、八五五等七筆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賭金,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予被告;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債權,對原告應無請求權可言,惟被告竟仍持系爭十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
(二)原告雖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內容亦包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從事鷹架工程週轉之需而向被告調借款項,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未自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蓋既係賭債,則因賭博所生之債之關係,被告對原告本無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主張雙方債權不成立。
(三)被告雖以證人 呂永鵬 之證述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證人 吳永鵬 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一百萬元竹子之貨款,金額並非小數目,被告自應進步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係辯稱原告因從事鷹架工程週轉需要而向被告調借,亦與證人吳永鵬所述係因購買被告竹子而積欠之貨款不符,足見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系爭本票原告僅有捺指印,並未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自亦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原係異性朋友,原告因營商,從事建築鷹架工程,因週轉之故,向被告調借款項,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十紙,以便分期償還。惟前開本票屆期後,原告均未履行兌現,被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
(二)茍原告認前開簽發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何以當其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不即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直至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已完成鑑價進行拍賣時,原告始聲請停止拍賣,且提起本件之訴訟,足見原告顯係藉此為賴債之手段。
(三)復查原告已自認前開本票之債務存在,僅辯稱係因簽賭六合彩之賭博款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六合彩組頭,何有原告所稱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賭債情事;而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所示,自應轉換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而簽發,則其本件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因被告係從事竹子農產品之買賣,因無須繳稅,故無相關營業及交易資料,亦屬常情,且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則基於舉證責任之轉換,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原告既自認已捺指印,且據證人呂永鵬所述,原告業已授權被告代其簽名,自仍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永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賭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十紙予被告,惟原告既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債權,對原告自無請求權,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之內容亦包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從事鷹架工程週轉之需向被告調借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證人呂永鵬雖證述原告積欠被告一百萬元竹子之貨款云云,惟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自應進步提出相關證明;且上開所述亦與被告前開辯稱不符,足見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又系爭本票原告僅有捺指印,並未簽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自亦無庸負票據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因從事建築鷹架工程,因週轉之故向被告調借款項,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便分期償還,惟前開本票屆期後,原告均未履行兌現,被告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茍原告認前開簽發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何以對於本院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即提出抗告,或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直至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已完成鑑價進行拍賣時,原告始聲請停止拍賣,且提起本件之訴訟,足見原告顯係藉此為賴債之手段;復查原告雖辯稱係因簽賭六合彩之賭博款云云,然被告並非六合彩組頭,亦無因原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賭債情事,自應轉換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原告既自認已捺指印,且據證人呂永鵬所述,原告業已授權被告代其簽名,原告自仍應負票據責任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十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僅係捺指印,至簽名則由被告代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之簽名雖係由被告所簽具,惟因此乃原告授權被告代書姓名,且係當原告之面為之,而原告在被告代書其姓名後進而捺指印,足見上開簽名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情。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因前開由被告代書姓名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據證人呂永鵬證述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授權被告代原告簽發(含簽名),並由原告親自捺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起訴時亦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訴狀),且另自認當被告代為簽名後有親自捺指印等情,足見系爭本票雖係由被告代書原告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惟被告顯係經原告之授與代理權而簽原告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自明,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代書原告姓名於發票人欄,再由原告捺指印,則被告前開代書之行為,在本質上實可視同原告本人自己之行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仍應認原告業已完備在系爭本票簽名之行為,自應負有關票據責任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持系爭十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賭金所簽發,因賭博係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被告對原告自無請求權,應認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調現而簽發,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自應就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從而本件次應探究者為究應由原告就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或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如主張票據原因事實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因賭博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雖無請求權,惟其性質仍屬於自然債務,而發票人既已承認本票債務之原因係因賭博而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發票人自應就此權利障礙要件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縱令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業據證人呂永鵬證稱:「原告甲○○從事鷹架,被告乙○○則從事出售搭鷹架所需之竹子,所以兩造間有生意往來,因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時值年底,被告乃找原告結算貨款。˙˙˙˙原告有積欠被告一百多萬元之貨款,因被告找原告結算貨款,但原告表示其有部分鷹架工程款未回收,表示俟其陸續收回工程款時再歸還。被告乃要求原告開本票,開本票時我在場,而且開本票前亦有討論前開積欠貨款事宜,當時本票還是原告要求被告書寫,由原告親自在本票蓋章。˙˙˙˙是在八十四年近年底之某日晚上,當時係將一百萬元貨款分十張本票,每張十萬元,因原告事後屆期本票未兌現,被告有找我,我也有為此事找過原告,原告當時表示其沒有錢,因此事在簽發本票時我在場,且事後亦有參與聯繫,所以此事我較清楚。(問:簽發本票時,原告有承認的確積欠被告貨款一百萬元?)是的,當時原告確有為前開表示。(問:知否被告有經營六合彩或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情事?)我不知道,在簽發本票時亦未說及任何賭償情事,且簽發本票前,還有就竹子貨款事進行對帳等事宜」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縱令前開證人呂永鵬所述不足採,惟原告既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則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簽發因此被告對其無請求權之妨礙請求之事由舉證證明,從而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五七0之一五、五七0之一六、六六三之三、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八五四、八五五等七筆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