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
邱文欽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駕駛滿益漁號漁船出海作業,因機件故障漂流至大陸沿岸,為大陸方面留置後釋回,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伊涉嫌叛亂,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至同年六月九日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始予釋放,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各五十九萬元。
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甲○○係滿益漁三號漁船船長,邱文欽為船員,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其二人攜帶手錶一千只,駕駛該船自高雄出海,同年二月二日抵達廣東省附近海面,欲與中共漁民交換黃金,以走私黃金進口,尚未交換即遭劫持。賠償聲請人獲釋返台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偵辦,至同年六月九日處分不起訴後開釋,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走私罪嫌。該處六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九號案件偵查結果,認上開事實,雖經賠償聲請人供承不諱,惟其尚未着手走私黃金,僅為預備階段,懲治走私條例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應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可稽。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欲自大陸走私黃金進口,足使人懷疑與叛徒有關而擾亂金融,與叛亂案件非無關聯,其行為雖未至犯罪,惟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開規定,不得就所受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違誤。賠償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係遭疲勞偵訊,始為不實自白,其行為與叛亂無關云云,難認可採。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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