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非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夏末,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故逮捕羈押於該司令部保安處,嗣並先後移送台北市內湖及綠島新生訓導處管訓,迄至四十一年夏始獲釋放,其間未曾開庭審訊,亦未判決,爰就遭受非法羈押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聲請賠償時並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附具其所指涉案之判決及曾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文件,經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該相關文件,僅提出三份戶籍謄本。然該戶籍謄本並無聲請人遷入其所指受羈押單位之資料,亦無獲釋後遷出之資料。經函軍管區司令部及前綠島監獄即現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查詢結果,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志厚字第七○八號函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九十年一月八日泰所總字第○○八九號函覆表示,查無甲○○之執行資料。是以尚無法以聲請人所提資料認定其有上開遭非法羈押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聲請。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此規定,人民提出賠償之請求時,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己足,並非必提出相關之判決或羈押文件始得請求。查聲請人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先後提出其於羈押期間在台北市內湖及綠島寄發之郵件信封影本,並舉證人 范虎 、 李砥野 、 翟日先 、 周文孝 、 孫椿林 等為證,復陳明各該證人之住所及彼等出具之證明書。證人范虎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證稱:「丁(伯駪)先生是我的隊員,我是隊長,是我於民國四十年夏秋之間把丁先生送去綠島,我所在單位新生訓導處第八隊,地址在內湖,是由前保安司令部送丁到我那裏。丁在內湖大約待了一至二個月之間。」「丁送到我們那是以『匪嫌』二字移送。」等語。原決定機關對上述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復未傳訊李砥野等相關證人,遽以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