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下:(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合作契約關係,授權被上訴人於新台幣十二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分,各股東有其應有分配之比例。詎被上訴人違反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溢報支出,短報盈餘,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新台幣六千九百十九萬三千元及應得利潤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共九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爰請求判決准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