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因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案件羈押,該案判處伊詐欺罪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嗣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受不當羈押一百六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須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受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因涉嫌與 王季香 共同詐欺 曾桂香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二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認賠償聲請人與王季香有共同詐欺 曾蘭貴 犯行,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判處其罪刑,另以賠償聲請人被訴詐欺曾桂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賠償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以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賠償聲請人詐欺曾蘭貴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惟對於賠償聲請人被訴詐欺曾桂香部分,則未予裁判。至曾蘭貴告訴賠償聲請人涉嫌詐欺部分,嗣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賠償聲請人被訴詐欺曾桂香部分,第一審判決雖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法院復未另為無罪之判決,尚難認賠償聲請人已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其係因詐欺曾桂香,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案件予以羈押,曾蘭貴告訴賠償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前開案件無涉,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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