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因違警案件,自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台東縣岩灣受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管訓,扣除伊另案犯傷害罪執行期間一年,計受違法羈押五百九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計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決定以:受害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賠償聲請人係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停止羈押,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冤獄賠償,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依賠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受羈押,係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其聲請國家賠償,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查原決定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執行賠償聲請人羈押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賠償聲請人係住居於台中縣,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亦非屬原決定機關所轄。賠償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復無從命其補正,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賠償聲請人雖主張:伊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