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探視子女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變更探視子女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已收受原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監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其十日之不變抗告期間即開始進行,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因嗣後原法院重為送達而伸長其抗告期間,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七日始就原法院所為八十九年度監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從而,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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