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 陳花
黃文儀 被告 潘昌富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文儀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陸佰玖拾捌元,應賠償原告陳花把葩新台幣貳仟肆佰零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並非刑事被告,且非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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