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臺北市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向債權人謊稱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股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元,然當時實際成交價格僅十三點二元,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與債務人一同合買上述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匯入一千七百萬元給債務人乙○○。債務人二人扣除每股十三點二元成本,共計詐得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債權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上開詐得金額。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匯款單、原審判決書等件以為釋明。
二、債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並經 陳明 願供擔保,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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