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俊賢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陳智忠 及証人 曾進國 之好友 許德安 均可為犯罪當天聲請人不在場之証明,且原審法院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資料,以釐清冤抑,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以(一)聲請人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代價替同案另一被告 胡連庭 承擔殺人犯行,聲請人並無涉案,乃係受胡連庭誣告(二)陳智忠及証人曾進國之好友許德安均可作証犯罪當天聲請人不在場,且原審法院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資料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受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需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第三七一號裁判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受他人誣告之情事,該胡連庭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請求重行審酌之該新證據部分,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確,且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不及調查斟酌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顯與規定要件未合,應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是被告仍以上開(二)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聲請事由顯屬同一原因,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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