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X0-六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七十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汽油一二0三)於南向之車道行駛中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行駛中車道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為閃避自臺中中清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之小客車,始行駛至中線車道,以避免後方煞車不及發生連環車禍云云,惟此已為舉發機關函稱並無異議人所指之為閃避他車之情形,而係為執勤警車尾隨在後發現違規而當場攔停,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函在案可憑,所辯已不足據。而依當時縱遇有其他車輛自交流道併入外線車道,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既裝載危險物品汽油,自應在外側車道減速慢行禮讓他車行駛,豈有裝載危險物品卻仍與之爭道行駛之理?所辯自不足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