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水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並經其同意」之記載後補充「於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於證據欄補充記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一節,及其採尿之過程均無意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又查被告於於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692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類成分,實無如被告所辯係誤食『毒品二手煙』之可能,其所辯顯不足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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