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村○○○道旁約八公里四百公尺處國有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一六四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蒜頭糖廠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竊取台糖公司蒜頭糖廠管理之土地土方(面積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深二十公分),得手後,欲再度竊取土方時,為告訴人丙○○發覺而加以制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挖取前揭土方,而該土方已與國有土地附合,為國家所有等情為據。惟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挖取之土方,原堆置於台糖公司鐵道右側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崙陽區小排二之十二水溝左側之土地上,此有警方所繪現場圖(見警卷第八頁)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六腳工作站站長 侯正男 所提出現場圖暨現場所攝照片(見警卷第九頁以下)等可供比對,則被告並非挖取原國有土地之土方而係挖取堆置其上之土方,要屬無疑,另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挖取之土方夾雜枯枝碎石等物,與所在土地之原有成分不同,公訴人指該土方已與國有土地附合,而為國家所有,顯屬無據,雖嘉南農田水利會六腳工作站站長侯正男於本院證稱水利會當時並未派員清理水溝,被告所挖取之土方係台糖公司所有云云,與台糖公司之甲○○於原審證指稱該土方確係水利會的廢土,是他們清除水溝的,放在我們的土地上等語相異,惟如前述被告所挖取之土方係堆置於台糖公司鐵道右側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崙陽區小排二之十二水溝左側之台糖土地上,該土方顯為其中一方所堆置,今均表示非伊所有,堪認上開土方應為他人棄置之廢土,並非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予以挖取,即與竊盜罪應以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竊盜罪責。
四、此外,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除說明被告有挖取系爭土方之事實外,就該土方是否為他人所有動產之構成竊盜罪要件,並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本院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引法文規定,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