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K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李鐘智 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李鐘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位置如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測丈字第一二九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編號八二二(A)部分,面積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丁○○同上地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內,位置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編號八二三(A)部分,面積五六、0八平方公尺及八二三(B)部分,面積四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丙○○、乙○○、李鐘智及丁○○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舉右開最高法院三判例,其前提事實,均係指所有人一人就同一筆土地分割或讓與他人,或所有人一人同時擁有數筆土地,而為分割或讓與他人之情形,與本件係多數人共有數筆土地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否應該為相同之解釋,不無研究之餘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通行權之限制,其主要在於規範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人為因素(因讓與或分割)所造成之袋地,故可先為預見成為袋地之情形,而先為預留通路,以免增加他人之負擔;但觀之本件系爭土地(即八二六地號),本不接臨道路,而接臨道路之土地為九0八地號土地,而八二六地號土地,亦未分割或讓與自九0八地號,自無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僅因八二六地號與九0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為形成土地整體利用之便,而合併分割而已,假設八二六地號與九0八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而僅是未面臨道路之八二六、八二五、九0七地號合併分割,而上訴人才向分得八二六地號之所有人買受,顯然亦未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況八二六、九0八地號土地,均非一人所有,而是均由訴外人 郭福 宗、 郭富美郭福得 三人共有,按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僅取得土地持分,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設若八二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主張於九0八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如九0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者,亦無法通行九0八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此與一人擁有數筆土地,未接臨道路之土地,如欲通行接臨道路之土地,不必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不同,故而數人同時共有數筆土地,與一人同時擁有數筆土地,於分割或讓與之前,是否為袋地,結果已有不同,自不能因數人同時擁有數筆土地,僅因為土地整體利用,而合併分割,即認為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顯有不當擴張適用該法之違誤。
(三)九0八地號土地上,早有土地所有人郭福得建有三層樓房屋一棟,如要通行九0八地號土地,勢必將地上建物拆除,其損害甚大,但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
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因渠等土地地目為道,又早已做為道路使用經年,對於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並不至於造成甚大之損害。
(四)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是否分割自同上地段九0八地號土地,經鈞院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八六之六地號,九0八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而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係由一五八六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而八二六地號及九0八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一五八六之六地號及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均非分割自一五八六地號,足認八二六地號並非自九0八地號分割而來,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從而原審認定八二六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即九0八地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五)八二六地號土地因不通公路而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且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損害較少,因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地目編為道,並已編入計劃道路,在本件訴訟之前均做為道路使用,並經麻豆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本件訴訟以後,被上訴人始將土地上柏油路挖除,並在土地上兩端設置鐵絲網,以阻礙公眾之通行,因此如通行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對於土地現狀變化最少,損害也較少,自以通行八二二及八二三地號為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坐落於○○鎮○○段八二五、八二六、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原來由訴外人郭福得、 郭福宗 、郭富美等三兄妹共同持有,因此該土地之任何一筆皆可與南面三十米寬新生南路連接,當他們於分產登記時,即可預見八二六號之土地將成袋地,並應預留通路才屬合理。如今登記後因未留設通路使八二六號土地成為袋地,其故意行為極為明顯。上訴人理應向原讓與人(郭福宗等人)請求通路,而非請求鄰地之通行權。按因土地一部份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所有權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土地,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等所○○○鎮○○段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函釋非屬現有道路,並經麻豆鎮公所核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住○區○○○○道路。
(三)如按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範圍五米寬時,則剩餘部分土地變成畸零地,該土地將永遠不能建築,而其所造成權益上之損害極大。
(四)本案通行權之爭,其通行問題,上訴人應與讓與人間私下解決,不應該牽連無辜鄰地所有權人,訴訟以來,造成被上訴人時間上、工作上、精神上、心理上等多重損失與傷害,被上訴人將尋求合理之民事賠償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城都字第一三六九五一號函及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五八八七公頃)土地,本計畫興建四樓婦產科診所,惟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而前開土地與南邊三十公尺寬道路相距約二十九公尺,須有五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符合建築要求,否則上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且其所有上開土地,如欲與南邊三十公尺寬道路相接,須經過東側即被上訴人等所有同地段八二二、八二三地號之土地,並且須有五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依法建築。然該八二二及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上開土地因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爰訴請:(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李鐘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八二二(A)部分(面積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丁○○同地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八二三(A)部分(面積五六‧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三(B)部分(面積四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丙○○、乙○○、李鐘智及丁○○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辯稱: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承購自台灣糖業公司之廢鐵路用地,雖然地目編定為「道」,但非都市○○○○○道路用地,至今同段已有部份所有權人變更地目為「旱」;而上訴人所有興國段八二六號土地,係由原興國段八二六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一五八六之六地號)分割而來,而興國段八二六、八二五、九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分割前後,其所有權人皆相同,均屬郭福得、郭富美、郭福宗等三人共有,故該三筆土地合併後就連接前面三十米道路本可指定建築線。而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郭福宗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該土地是否有合適之聯外道路可通行,豈有購買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理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丙○○、乙○○、李鐘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分割後始變成袋地,上訴人欲通行道路,自應從未分割前之其他共有土地經過,其通行問題,上訴人應與讓與人間私下解決,不應該牽連無辜鄰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地目為建,現為無適宜通路可聯絡公路之袋地,而被上訴人等所有所有同段八二二、八二三地號之土地,地目為道,上訴人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可聯絡三十公尺寬之新生南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通路聯絡之袋地,認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寬五公尺如附圖A案八二二(A)、八二三(A)、八二三(B)部分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與同地段九0八、九0七、八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合併分割前,其共有人均為訴外人郭福宗、郭富美、郭福得所共有;而於合併分割後始則由郭福得取得九0八、八二五地號土地,由郭富美取得九0七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割為九0七、九0七之一、九0七之二,其中九0七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受與上訴人),而郭福宗則取得八二六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訴外人郭福宗始再將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故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判決參照)。易言之,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前開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九0八地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合併分割前之共有人既均同為訴外人郭福得、郭富美、郭福宗,而該等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亦均應經由九0八地號土地與南面之新生南路相連接,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訴外人郭福得、郭富美、郭福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時即可預見其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本應事先為合理解決;而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輾轉由郭福宗受讓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依法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輾轉取得分割後之八二六地號土地後,始主張就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非公允。是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於多數土地而同屬一人所有,如其原得對外與公路相通聯者,因數筆土地之分別讓與,致部分土地無適當通行道路者,亦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
(三)雖上訴人主張: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八六之六地號,九0八地號重測前為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而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係由一五八六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而八二六地號及九0八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一五八六之六地號及一五八六之一0地號,均非分割自一五八六地號,足認八二六地號並非自九0八地號分割而來,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八二六、九0八地號包括同段八二五、九0七地號等土地,雖均非單獨一人所有,惟均屬同一組共有人即郭福得、郭富美、郭福宗三人所共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地籍圖重測時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割後,仍屬該三人共有,而該共有土地即八二六、八二五、九0七、九0八等四筆中,除九0八一筆有面臨道路外,餘三筆均為袋地,彼等共有人於分割時對於該三筆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是其於分割當時即應預留通路,亦即分到九0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容忍分到八二六、八二五、九0七三筆土地之所有人通行該地,自不能捨自己共有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自明,依此,上訴人嗣向郭福宗購買之八二六地號土地,自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僅能請求自九0八地號土地通行。何況同地段八二二地號、八二三地號土地係屬麻豆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有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又與上開八二六、九0八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餘地,因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既係因與同段八二五、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八二六地號之土地,自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被上訴人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未合,予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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