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蒨儀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稱家福公司)課長,意圖不法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貝恩 」係「貝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洗髮精等商品之商標,竟未經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從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上開公司地下一樓賣場內,擺設平行輸入之由德國「BUBCHEN」廠產製之洗髮精及護膚膏,並於產品架上以海報註明「凡購買貝恩的產品任何一種憑發票至服務中心換取贈品」之字樣,使用「貝恩」之商標圖樣陳列販售,嗣經貝恩公司委託 陳秀香 至上開公司購買洗髮精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貝恩」商標業經告訴人貝恩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被告係家福公司產品促銷之課長,促銷由德國「BUBCHEN」廠平行輸入之洗髮精及護膚膏,應知其非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貝恩產品,竟於促銷之廣告中標明「貝恩」商標字樣,意圖欺騙消費者之犯意甚明;又德文「BUBCHEN」無論發音或字義,均不可能翻譯出「貝恩」二字,被告為負責該產品促銷之課長,應不可能不知促銷廣告之內容及由何人製作張貼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家福公司一般性紡織課課長,為配合總公司之促銷活動,僅請所屬營業員辦理「BUBCHEN」產品促銷事宜,並未負責海報之製作,伊直至告訴人會同警方在賣場搜索扣押於警局應訊時,始知有註明「凡購買貝恩的產品任何一種憑發票至服務中心換取贈品」之海報,經事後查證,得知該文案係乙○○應管理嬰兒部門之 羅意雅 要求而書寫,伊事前並未授意羅意雅,亦不知「貝恩」二字係告訴人註冊之商標等語。
四、經查家福公司於其地下一樓賣場內,擺設由德國「BUBCHEN」廠平行輸入之洗髮精及護膚膏,並於產品架上以海報註明「凡購買貝恩的產品任何一種憑發票至服務中心換取贈品」之字樣,為告訴人發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警查獲,而該海報中所使用之「貝恩」二字,業經告訴人貝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洗髮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惟除該海報外,家福公司所擺設販賣由德國「BUBCHEN」廠平行輸入之洗髮精及護膚膏產品上及其餘文宣廣告上,並未使用「貝恩」字樣,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家福公司課長,以該海報侵害其商標專用權,首應審究者,厥為該註明「凡購買貝恩的產品任何一種憑發票至服務中心換取贈品」字樣之海報是否為被告製作?若非被告製作,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授意?一節。次查被告辯稱伊未製作該海報,系爭海報之文案係乙○○應管理嬰兒部門之羅意雅要求而書寫等情,業據證人乙○○、羅意雅於本院結證屬實,其中乙○○證稱「(海報內容)是管理嬰兒部門的羅意雅叫我寫的,內容是她念的。」等語,核與羅意雅證稱「我請她寫兌換商品的告示,內容也是我決定的...(為何寫「貝恩」二字?)因為客人來問都直接講貝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互核相符,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當庭書寫與系爭賣場文案相同之文案,其筆跡與系爭賣場文案之筆跡相同,此有乙○○於原審當庭書立之文案一份、系爭賣場文案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則該註明「凡購買貝恩的產品任何一種憑發票至服務中心換取贈品」字樣之海報確非被告製作,而係乙○○所書寫,應屬無疑,又乙○○如前所述係應羅意雅之要求而為之代筆,該海報之內容係由羅意雅決定,被告事前並未授意,亦據羅意雅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參以告訴人會同警方在家福公司賣場扣押該海報時,被告確未在場,此有其警訊筆錄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其直至警方傳訊始知該海報之內容,應可採信。公訴人就此雖主張被告為負責德國「BUBCHEN」廠產品促銷之課長,應無可能事先不知該促銷廣告之內容云云,然此僅為根據被告職務所為之推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以證之,況被告僅為家福公司之課長,承總公司之命負責促銷活動,有關之營業利益係歸家福公司所有,自有可能僅交代屬下執行促銷事宜而未過問海報內容,公訴人前揭推論,尚難執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另查家福公司並未在其平行輸入之德國「BUBCHEN」產品上使用「貝恩」之標示,且在產品上亦明確標明該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原裝進口產品,藉以與告訴人代理進口標示中文「貝恩」商標之相同產品作區隔,除該紙海報外,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貝恩」商標,而決定該海報內容之羅意雅復證稱因客人均叫「BUBCHEN」產品為「貝恩」,始念「貝恩」供乙○○書寫等情,該羅意雅當時選定「貝恩」字樣之目的,應僅方便產品之稱呼而已,否則家福公司或被告必當指示於其他賣場亦使用「貝恩」之中文名稱於其平行輸入之德國「BUBCHEN」產品上,而非僅該乙○○製作之海報而已,益難認被告有欺騙消費者之意圖。
五、此外,告訴人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而於廣告海報上使用告訴人貝恩公司商標之犯罪行為,本院復查無足以確信被告犯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犯行之積極證據,致本院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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