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乙○○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嘉義縣○○鄉○○村○○○道旁約八公里四百公尺處國有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蒜頭糖廠所管理(管理人為蒜頭糖廠之運輸課土木工程師甲○○),即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一六四號土地,其並無權利加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底至二月初,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加以竊佔該土地長一百公尺、寬一‧五尺。
二、案經台糖公司蒜頭糖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偵辦。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時地竊佔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該糖場負責該糖場鐵路業務之之運輸課土木工程師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年老種菜維生、偵查中業將竊佔部分恢復原狀,告訴代理人甲○○亦表明不願再追究、所生危害甚少及犯罪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明知上揭土地係台糖公司蒜頭糖廠所管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竊取台糖公司蒜頭糖廠管理之土地土方(面積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深二十公分後得逞),嗣被告 黃明人 欲再度竊取土方時為告訴人丙○○發覺而加以制止,詎被告乙○○遂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眼臉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右手臂血種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行。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拿取土方,惟辯稱該土方係水利廢土等詞,經查傳訊告訴代理人甲○○指稱該土方確係水利會的廢土,是他們清除水溝的,放在我們的土地上,我們並不需要,不要告乙○○等情,則上開土方既係水利廢土,係他人不需要之物,被告乙○○拿取之,並不構成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無從論以竊盜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