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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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鬧區,警員服勤需保持高度警戒,伊如何加速逃逸?又所謂車輛特徵之資料乃警方所保管,警方隨時可查得資料,因而如當時警方之資料有誤,則便有不同之人收到罰單,況且伊父母生病,伊搬至該處與父母同住,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上午伊父需至長庚醫院複診,依附件道路之圖示,伊不可能至違規處違規,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TN-6458號自小客車於斗六巿慶生路及南京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拒停逕行逃逸之事實,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舉發之警員與被舉發人有宿怨,或有挾怨報復,恣意舉發之可能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本件抗告人與舉發之警員既不相識,應無恣意舉發之情事。
四、次查,本案雖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一證據,而無照片等為佐證,惟本案舉發之巡佐、警員共有二人,且於舉發時明白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本案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車號、車型為「福斯、白」「TN-6458」「自小客」,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廠牌、顏色、車型並無異議,而這四樣特徵集於同一車的比率本就不高,況抗告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違規地點又在斗六市,若非抗告人之車子當時確有違規的行為,則焉有車子的廠牌、顏色、車號、車型均與抗告人之車子相同,甚至違規地與抗告人住所地相同之理?又若謂警方隨便寫一車號交差,又豈有在違規單上方先備註「(福斯、白)」之理?益信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
五、抗告人雖又稱其當時未經過該處云云,然其所舉當日陪其父至林口長庚醫院看病一節,縱可證明其父有至長庚醫院看病,亦因事發時為八時三十五分,而不能排除抗告人有經過事發地點再至醫院之可能,況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當日合理時間內(如十至十一時)有在長庚醫院,因而其上開抗辯亦無法令人信取,是抗告人所述各點,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