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已經寫的很清楚,惟其與上訴人有僱用關係,難期證言不偏袒。
(六)被上訴人並非允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是以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價格出賣土地予允建公司之人,誠如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謂,土地只賣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願意做擔保九千萬元的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不知對允建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應在九千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人責任,在此情形之下,難謂雙方之意思有一致,被上訴
(七)上訴人雖對 高輝煌林時明高照程高志雄 等發支付命令,高輝煌等未異議,惟高輝煌等是共謀詐騙被上訴人之一夥人,其沒有財產,未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保證人責任與高輝煌等一夥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保證人責任係兩回事,不得以高輝煌等一夥人對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二人將價值五千萬元之土地出賣予允建公司,拿到「一百萬元」定金之外,就其餘價金均未拿到上訴人,若再負九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實在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鄉○○段第五八○號旱地,中央票券金融公司與乙○○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全部影本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乙○○二人對同件(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卷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擔任訴外人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止,在玖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保證允建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而允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期之本票二紙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紙、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為憑,並有上訴人當初擔任核保之人員 陳鴻源 陳稱:「被上訴人擔任允建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是由我承辦,我們在對保的時候,約定書上面的金額都已經寫的很清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允建公司間前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而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首應釐清兩造間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允建公司間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為斷。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仍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則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保證人知悉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內容為前提。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其上除載有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雖堪認兩造已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外觀,惟尚須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主債務人允建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內容,方知其究竟。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均否認其有擔保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該約定書第十四項載明:「本約定書附件及特約條款:質押標的物:台南縣○○鄉○○段五八0...等十四筆土地」,而該十四筆土地原分屬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總價金五千萬出賣予允建公司,除由允建公司先付一百萬元定金外,餘款由允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允建公司並要求先以前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而允建公司以前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百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代書 梁清雄 在原審法院證述:「我是代書,被上訴人有請我幫他介紹要賣土地,有好幾筆將近五甲的面積,我介紹允建公司,價金伍仟萬元,買賣有成功,簽了買賣合約書但是要等到允建付清尾款之後才辦理移轉。」「(問:經手的部分有何文件?)買賣合約書也是在允建簽的,當時有講說付壹仟萬(應為一百萬之誤)現金其餘開支票,但是他有要求土地先到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當初是土地買賣,我們以為是土地買賣相關文件,並不是要做允建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參酌簽約當時尚須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即非無由。
(四)被上訴人等將前揭十四筆土地出賣於允建公司,所得總價金僅為五千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擔任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徵諸證人梁清雄在原審法院所陳:「(問:有無講說被上訴人願意擔任允建公司的保證人?)沒有講到,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來允建就拿一堆空白的文書就叫他們簽一簽,當時我有在場。」益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值採信。
(五)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約定書,其上固已經被上訴人簽名,並蓋用其二人之印章,而上訴人負擔辦理該對保手續之職員陳鴻源亦陳稱在被上訴人二人簽名時,其上已記載該九千萬元之金額並已清楚告知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等簽名時,除其二人之簽名外,其餘約定書上均為空白等語,各執一詞。查該約定書係格式化書面,被上訴人二人除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簽名外,關於該約定書最重要之金額九千萬元部分,則僅由上訴人職員填寫,其上並未另行書立被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知悉該九千萬元金額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上揭辯解自非事理之所無。
(六)按上訴人為依法核准設立之金融單位,得以對社會大眾行所核准營業之事項,為社會公器之一類,則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自應較一般人民負更大之誠信原則,始能昭公信,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十四筆土地,所得總金額僅五千萬元,是否願擔任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即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法院亦陳稱:「(問:如果你是地主,土地只賣伍千萬元,你是否願意擔任玖仟萬元的保證人?)我不會。」顯見本件被上訴人等擔任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確已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為屬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擔任主債務人允建公司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上揭約定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明知其保證內容,而仍允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除於「約定書」上面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親自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欄親自書寫其住址、「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並於本票、授權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個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上面簽名,而被上訴人甲○○具國小學歷、乙○○具高職學歷,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並非不識字,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二人知悉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允建公司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內容,具均無異議之情形下願意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二人之保證責任業已於被上訴人二人於「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生效,故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物之擔保」與「人之擔保」不同。被上訴人雖為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而提供土地,為訴外人允建公司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保證契約固屬無償契約,保證人固可不受任何報償即做為保證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允建公司間非親非故,被上訴人自無為之作「物之擔保」外,又作「人之擔保」,否則即屬與常理有違。至將該不動產先為允建公司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給予上訴人,故相關文件較多,也不能逕自推論被上訴人除知悉其為物之擔保外,尚知悉其亦為「人之擔保」,況被上訴人二人除於「約定書」上面簽名外,並於本票、授權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個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上面簽名,而不是只有在「約定書」上面簽名。惟被上訴人二人雖在上述那麼多的文件上面均親自簽名,但當時(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除需辦理與允建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外,尚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是鄉下農夫,並非從商之人,亦非有法律素養之人,對於銀行界什麼「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涵意,不知其然,事所恆有,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並非允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是以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價格出賣土地予允建公司之人,則土地只賣五千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願意做擔保九千萬元的保證人,其理甚明,是亦難遽以被上訴人二人除於「約定書」上面簽名外,並於本票、授權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個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上面簽名,而不是只有在「約定書」上面簽名之故,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為允建公司之債務做連帶保證人。
(八)上訴人雖對高輝煌、林時明、高照程、高志雄等發支付命令,高輝煌等未異議,惟高輝煌等以疑係共謀詐騙被上訴人之一夥人,被上訴人因此對之提起自訴,案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證屬實,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保證人責任與高輝煌等一夥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保證人責任係兩回事,亦不得以高輝煌等一夥人對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僅以上訴人所提之約定書上,有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及蓋章,即認被上訴人二人對主債務人允建公司應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內容已有認知,而認兩造間關於本件之保證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書,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仟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份,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等,即屬無憑,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